受刑人教化常見問題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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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最後更新日期:113-06-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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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:受刑人累進處遇編級為何?
答:受刑人入監後,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,自第四級依次漸進,並依受刑人的刑期、法別、犯別、犯次等,定其責任分數,以其每月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,抵銷凈盡者,令其逐漸晉級至三級、二級、一級。另少年受刑人責任分數按級別減少三分之一計算;累犯受刑人責任分數按級別逐級增加三分之一計算;撤銷假釋受刑人責任分數按級別逐級增加二分之一計算。
受刑人編級後,管教人員依據日常考核按月評給成績分數,該項成績分數用來抵銷前者的責任分數,抵銷淨盡的,可以進較高的級別。如本級責任分數抵銷盡後,尚有多餘的成績分數,則併入所進的級別計算。
各級別之受刑人在戒護、作業、教化、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處遇。例如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得接見或寄發書信一次,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或二次,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,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。以此類推,受刑人之級別處遇係依由嚴而寬的原則,換言之第四級受刑人所受的待遇及約束最為嚴謹,而第一級受刑人因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有較多的自主空間,以利受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。
Q:受刑人在監行刑期間是否強制接受「教化」?
答:
一、受刑人在監獄行刑中一律接受強制教化,其法律依據有二:
(一) 監獄行刑法第37條第1項: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。
(二) 監獄行刑法第41條第1項:教育每日2小時。強制治療的目的:削減犯罪的危險性或應該是『顯著的有單純的再犯危險
二、 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:「徒刑、拘役之執行,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,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」。開宗明義揭示監獄行刑之最高原則是以仁愛之態度,重新透過教育與教誨的方式,使受刑人自新崇善,出獄後不再犯罪。故監獄行刑之目的不是報應、懲罰、威嚇,而是要使受刑人改悔向上,適於社會生活。它的目的,是積極的,不是消極的;它的居心是仁愛的,不是殘酷的;它的方法是教育的,而不是警戒的。唯有教化工作收取實效,監獄行刑目的才能達成,否則將使行刑制度失其光彩,因而監獄行刑法規定「受刑人應一律施以教化」。
Q: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中,如包含少年犯及成年犯二種罪質,則其每月成績分數應如何給予?
答:
一、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中,如包含少年犯及成年犯二種罪質,則其每月成績分數應按成年犯規定標準記載。
二、 所謂按成年犯規定標準記載,係指起分及各級別之限分,但責任分數既然按其少年犯及成年犯之比例計算,進分標準亦可參酌其比例調整。
Q: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中,如所犯二罪均判處無期徒刑,一為再犯,另一為累犯,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,裁定僅執行其中之一,究應以累犯或再犯執行?
答:
一、 相關法條或函示依據:97年6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19660號函。
二、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中所犯二罪均為無期徒刑,一為再犯,另一為累犯,雖依刑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僅執行其一,但二者之執行力均仍存在。
三、 揆諸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立法意旨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係以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,定其刑期,故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無期徒刑之情形,雖僅執行其一,亦應選擇假釋條件最嚴者執行,據此,應執行「累犯」之無期徒刑。
Q:無期徒刑假釋受刑人,經新法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,其累進處遇如何適用?
答:
一、 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,所執行之殘刑仍為無期徒刑,因此檢察官製發之「無期徒刑新法撤銷假釋殘刑」執行指揮書,所填載之刑期仍為「無期徒刑」,應以無期徒刑辦理累進處遇,並核定其責任分數。
二、 依據刑法第79-1條第5項規定: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,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,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,再接續執行他刑。」其立法原由在於新法殘刑不得假釋,如不定其執行期間,刑期將無終止之日,因此定25年為執行期間,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記「執行滿25年接續執行他刑」。
三、 本案應注意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,其修正前後之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有20年與25年之別,究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抑或施行後之規定,應依刑法施行法第7-2條第2項規定。
四、 此類受刑人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-1條縮短刑期之規定,因為該條所規範者為「有期徒刑受刑人」,且刑法第79-1條第5項規定執行「滿25年」,如執行未滿25年,顯已違反法律規定。
Q:受刑人因獎勵事項加分,究應加分於累進處遇總分之中,抑或加分於每月累進處遇得分小計中?
答:
一、 相關法條或函示依據有二:
(一)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-1條。
(二) 法務部89年1月6日法89矯字第046283號函。
二、 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-1條有關縮短刑期之相關規定,在成績分數方面,係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,即可依規定辦理縮刑。故受刑人當月因表現良好獲得加分時,應將該分數加於當月成績分數之小計中為宜,以便適用前開條文之規定給予縮刑,亦較符合縮短刑期制度之精神及鼓勵受刑人改悔向善,遵守監規,以爭取成績之美意,對於穩定囚情亦有所助益。
Q:服刑至今係以累犯處遇,但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非累犯,有關更刑後教化、操行單項成績分數,是否從起分當月,重新調整?
答:
一、 前司法行政部68年8月10日台函監決字第533號函示略以「受刑人原無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情形,而法院誤以累犯判刑確定後,始發現錯誤,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。在原判決未經非常上訴之判決撤銷以前,該受刑人依原判決執行,則其以累犯為基礎之累進處遇,仍以俟非常上訴判決後,再更正其處遇為宜。」
二、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4項規定,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者,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。依該法條之精神應自發覺之月起更正責任分數為宜。何謂「自發覺之月起」?因矯正機關執行刑罰係依據檢察署所發之執行指揮書,故應依犯次更正後之最新執行指揮書到監後更改,而非追溯至起分當月。
Q:違背紀律遭處分後成績總分及單項成績分數皆被扣減,這樣是否造成雙重懲罰?
答:受刑人違背紀律處分係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「扣減」其所得之成績分數。但監方基於從實考核之原則,會參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「嚴加核記」之精神,依處分之輕重,按違背紀律前1個月之教化、操行分數「核低」,日後再依實際悛悔情形「回分」。所以教化、操行分數之「核低」是伴隨違背紀律處分後,從實考核其當月成績之作為,不是雙重懲罰。此外亦有違反生活管理規定,未簽處違規而予以核低分數之情形,亦屬每月從實考核成績之具體表現。
Q:刑期經法院裁定後較原刑期短少,為何更刑後,原得成績總分縮水了?
答:依法務部函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,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或執行中因縮短刑期或適用減刑等情形,致較原刑期減少而有降低累進處遇類別者,原得成績總分應按更刑前後該處遇類別級數的責任分數比例換算。
Q:入監前因羈押期間過長,致服刑已逾法定陳報假釋日期,但教化、操行單項分數仍達不到假釋規定條件,有無補救方法?
答:
一、 羈押期間過長者,可提出報告申請,依本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規定審查酌增教化、操行單項分數。
二、 但為落實考核機制,申請前須保持6個月在監無違背紀律或違反生活管理規定受核低分數處分。
三、 另外更可經由積極參與作業、各項事務及活動,爭取教化、操行單項成績提早進分之機會。
Q:受刑人假釋的條件為何?何時可以陳報假釋?通過後會通知受刑人或親屬嗎?
答:
一、假釋就是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執行者,在刑期尚未屆滿前,經過法定期間確有改悔向
上的實據,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後,暫時釋放出獄。出獄後,如不再犯罪或不違反保護管束
規則情節重大者,原來尚未執行的刑期,當作已經執行完畢。但如被撤銷假釋,原來未執行的
殘餘刑期應重新送監執行。
二、陳報假釋依犯罪時間點,條件如下:
(一)成年受刑人
1、適用9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: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;初再犯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,累犯逾三分之二;但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少須滿6月。另適用86年11月28日實施之刑法: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十五年、累犯逾二十年,有期徒刑超過刑期的二分之一、累犯逾三分之二。至於適用83年6月8日實施之刑法: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十年,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。
2、累進處遇經進至二級以上。
3、於辦理假釋時,最近3個月內教化、作業、操行各項成績分數,均應在3分以上。
4、有悛悔實據。
(二)少年受刑人
1、無期徒刑執行逾7年後,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;但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少須滿6月。
2、累進處遇經進至二級以上。
3、於辦理假釋時,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,操行分數應在3分以上,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。
4、有悛悔實據。
三、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,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。另執行無期徒刑者,其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。但若羈押日數超過一年的部分則計入執行期內。
四、符合上述條件者,得提報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,再陳報法務部審查,經核准者,始得假釋出獄。但執行未滿六個月、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及性侵害犯罪經治療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,不在此限。
五、假釋之審查係綜合參酌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表現及各項資料等,本諸公平、公正原則,依法由監獄主動辦理,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或聘請律師聲請假釋。
六、原則上暫緩假釋者,法務部會附具理由,由執行機關轉知受刑人;另,假釋核准者並不會通知家屬,除非受刑人身體殘缺,自行返家顯有困難,或罹重病、精神疾病,或屬家暴犯,才會通知親屬。
七、由於受刑人陳報假釋之時程因每人刑期、級別、累進處遇分數、犯次、適用新舊法等因素不同而有差別,故確切之陳報日期,所屬教區教誨師依個人資料核算後再行教誨告知。
Q:假釋出監人,什麼情況會被撤銷假釋?其殘餘刑期與累進處遇如何適用?
答:
一、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人,有下列情形,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觀護人會依法函請原假釋監獄撤銷假釋:
(一)假釋中再犯罪,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除因過失犯罪外,應即撤銷假釋。
(二)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節重大者,得撤銷假釋。包括(1)保持善良品行,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;(2)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;(3)不得對被害人、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;(4)對於身體健康、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,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;(5)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,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;離開在十日以上時,應經檢察官核准。
二、假釋經撤銷後,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,如下:
(一)適用9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:假釋經撤銷後,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,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,無期徒刑者應執行25年(不得再陳報假釋),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。
(二)適用86年11月28日實施之刑法: 假釋經撤銷後,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,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,無期徒刑者應執行20年(不得再陳報假釋),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。
(三)適用83年6月8日實施之刑法: 假釋經撤銷後,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,且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,如符合假釋要件時仍可提報假釋。
三、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,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定責任分數之標準,逐級增加責任分數二分之一。
Q:何謂和緩處遇,相關規定為何?
答:
一、 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,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,得視其身心狀況,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,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,回復其累進處遇。
二、 得為和緩處遇之對象:
(一)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。
(二) 心神喪失、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。
(三) 衰老殘廢、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。
(四) 懷胎或分娩未滿2月者。
(五) 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。
三、 適用和緩處遇之受刑人,應報請法務部核備。
四、 適用和緩處遇者其處遇較一般累進處遇寬和:
(一) 教化:以個別教誨及有益身心的方法實施。
(二) 作業:依其志趣,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,每月所得的勞作金得自由使用。但因病無法參加作業者,經衛生科證明,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停止其作業,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所訂作業最高分數的二分之一(2分)計算。
(三) 監禁:視其個別情況定之,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,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。
(四) 接見及通信:有特別理由時,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之外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;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時,得准於在接見室以外的適當場所辦理接見;接見時間及次數,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。
(五) 給養: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,並換發適當之食物;經監獄許可,得使用自備之衣被,必要時,並由監獄給予保健上必須之衣物。
(六) 編級:各級責任分數以八成計算。
Q:何謂縮短刑期,相關規定為何?
答:
一、 縮短刑期係指「有期徒刑受刑人」在監執行期間行狀良好,依法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,以促其改悔向善的處遇制度。
二、 一般監獄受刑人,其累進處遇進到第三級以上,每月成績在10分以上者,即可縮短刑期。第3級每月縮短2日。第2級每月縮短4日。第1級每月縮短6日。
三、 外役監受刑人自到監之翌月起,無工作低劣、不守紀律或降級處分之情形者,每執行1個月即依下列日數縮短刑期。第4級或未編級每月縮短2日。第3級每月縮短4日。第2級每月縮短8日。第1級每月縮16日。
四、 受刑人縮短刑期,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,並報法務部核備。
五、 殘餘刑期不滿1個月者,不得辦理縮短刑期。
六、 受刑人已縮短之日數即不必執行,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已縮短的刑期不得回復,但外役監獄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,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,按其情節輕重,仍留外役監獄者,當月不縮短刑期,被解送其他監獄者,其前已縮短的日數,應全部回復。另假釋經撤銷者,其在外役監獄執行時所縮短的刑期,亦應回復,仍要執行其已回復之日數。
七、 累進處遇及假釋,以縮短後的刑期計算。
Q:收容人没有錢如何打官司?
答:
可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幫助:
一、 他們可以為收容人做什麼?
(一) 為收容人出律師費打官司。
(二) 為收容人寫法律狀紙。
(三) 為收容人協助調解法律糾紛。
二、 誰可以來申請?
(一) 法律案件要有道理。
(二) 低收入戶或財產及收入在一定額度以下。
(三) 刑事強制辯護案件不審查財力(偵查中辯護仍須審查資力)。
一、 如何申請?
(一) 因收容人無法親自到場申請、可由他人代理,應備委託書,且代理人應熟知案情。
(二) 請事先用電話預約。
二、 申請時要攜帶什麼文件?
(一) 申請人身分證及委託書。
(二) 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含記事欄(不收戶口名簿)。
(三) 全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。
(四) 全戶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。
(五) 如為低收入戶,可證明為低收入戶之資料正本。
(六) 相關官司案件之資料。
三、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
(一) 地址:700臺南巿中西區忠義路二段14號8樓
(二) 電話:(06)2285550
(三) 全國法扶專線:(02)66328282